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6号(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财会便(2013)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务院有关部委,各有关单位: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解决会计准则执行中的问题,实现会计准则的持续趋同与等效,我们起草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6号(征求意见稿)》。请各地组织征求本地区上市公司、国有及其他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有关单位的意见,并于2013年9月30日前反馈我部会计司。同时,欢迎有关方面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制度二处 王虹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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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6号(征求意见稿)
财政部会计司
2013年9月6日
附件: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6号(征求意见稿)
一、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的,应享有的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其他综合收益、利润分配之外的其他净资产变动,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投资企业应享有的被投资单位除净损益、其他综合收益、利润分配之外的其他净资产变动,例如被投资单位确认的资本(股本)溢价、股东的资本性投入等,应确认为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投资企业因处置等原因对有关股权投资终止采用权益法核算时,应当将与剩余股权投资相关的这部分权益转入当期损益。
二、应当如何正确理解和处理固定资产的弃置费用?
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的规定,弃置费用通常是指根据企业承担的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等义务所确定的支出,是企业在购置固定资产时或者在特定期间内出于生产存货以外的其他目的而使用有关固定资产时所产生的拆卸、搬运和场地清理义务等支出。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的规定,按照现值计算确定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金额和相应的预计负债。油气资产的弃置费用,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7号——石油天然气开采》的规定处理。
企业在特定期间内由于使用有关固定资产生产存货而发生类似支出的,不属于本解释所称弃置费用,应当计入生产当期的生产成本或期间费用。
三、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维简费,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维简费。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维简费属于相关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在计提维简费时,应当按照实际提取的金额计入相关产品的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计算相关的固定资产折旧并计入累计折旧科目,差额计入专项储备科目并比照安全生产费进行后续处理。国家有关规定未明确维简费属于固定资产折旧的,应当比照安全生产费进行会计处理。
四、企业在销售业务中与供应商之间存在着代理安排的,如电子商务、百货零售、运输装卸业、外贸业务等,在判断有关交易是否属于销售业务时,应当如何正确做出判断?
答:企业在区分有关交易属于销售业务还是代理业务时,应当充分考虑该企业与供应商之间的交易是否为独立于企业与客户之间的交易的另一项交易,该企业是否承担了所交易的商品或服务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恰当判断企业在交易中为销售主体还是代理人。企业应当综合考虑以下情况,判断在有关交易中属于销售主体的,根据销售对价的总额确认收入。
(1)根据有关合同条款,企业是首要的义务人,负有向客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首要责任,包括确保所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可以被客户接受;
(2)企业在交易过程中承担了所交易的商品或服务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例如标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变动风险、滞销积压风险等;
(3)企业能够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能够改变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或者自行提供其中的部分服务;
(4)企业有权自主选择供应商及客户以履行合同;
(5)企业承担了与产品销售和服务有关的主要信用风险。
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在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合并方在企业合并中取得的资产和负债,应当按照合并日在被合并方的账面价值计量。在被合并方是最终控制方以前年度从第三方收购来的情况下,合并方在编制财务报表时,应如何确定被合并方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
答: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从最终控制方的角度看,其在合并前后实际控制的经济资源并没有发生变化,有关交易事项不应视为购买。合并方在编制财务报表时,应视同合并后形成的报告主体自最终控制方开始实施控制时一直是一体化存续下来的,应以被合并方的资产、负债和净资产(包括商誉)在最终控制方财务报表中的账面价值为基础进行相关会计处理。合并方的财务报表比较数据追溯调整的期间应不早于双方处于最终控制方的控制之下孰晚的时间。
六、合并方通过多次交易分步取得同一控制下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最终形成企业合并的,应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答:合并方应当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的通知》(财会〔2012〕19号)关于“一揽子交易”的判断标准,判断多次交易是否属于“一揽子交易”。属于一揽子交易的,合并方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不属于“一揽子交易”的,应当视同各项有关交易在发生即比照上述规定处理进行调整:
(一)确定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形成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在合并日,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有关规定确定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同时,对合并前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视同取得时即按照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原则处理进行调整,合并日长期股权投资初始投资成本与达到合并前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经调整)加上合并日取得进一步股份新支付对价的账面价值之和的差额,调整资本公积(资本溢价或股本溢价),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冲减留存收益。
(二)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合并方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合并方在达到合并之前持有的股权投资,在取得之日与合并日之间已确认有关损益或其他综合收益的,应予以冲回。
七、本解释除有特别注明应予追溯调整的以外,其他问题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 |